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许建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85********,汉族,许昌市建安区人,大专文化,许昌**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镇**村**组,现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镇**村**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2月19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年12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至6月,许昌**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以支付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6%作为买票费的方式,让邯郸市**有限公司向许昌**有限公司先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许昌**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发票后均在税务机关进行认证抵扣,涉及税额63373.94元。
2018年1月,税务机关向许昌**有限公司反馈上述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异常后,该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向所属税务机关补缴涉嫌虚开的已抵扣税款63373.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及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其案发前无违法违纪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且其所在许昌**有限公司已补缴了全部已抵扣的税款,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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