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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姜检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10201973******,汉族,初中文化,原泰州市**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泰州市海陵区**园**幢**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间,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其经营的泰州市***特钢有限公司与泰州市**金属管件厂发生钢材购销贸易往来期间,明知泰州市**金属管件厂需要进项税票用于虚假抵扣,向其提供联系方式并经手款项或票据,介绍他人为该厂先后3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税额合计人民币134345.9元,均已认证抵扣。2016年1月在税务机关发现后、公安机关立案前,该厂补缴前述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制作、调取的立案决定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

2.证人田某甲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同案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数额相对较小,不专门从事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亦未从本次介绍行为中获利;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综上,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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