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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6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现住地兴化市**镇**村**号,江苏****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单位江苏****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江苏**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宗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退回兴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兴化市公安局于2020年12月9日补查重报,并申请撤回对犯罪嫌疑单位江苏****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江苏**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同日我院同意兴化市公安局撤回起诉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至9月间,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宗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事先计议,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由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际控制的江苏****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至被不起诉人宗某某实际控制的江苏**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的4.5%的价格收取开票费,涉案价税合计共计2296100元,其中涉案税额共计264153.08元。实际支付开票费人民币54000元,致使国家被骗增值税款合计元人民币152349.59。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4000元,被不起诉人宗某某已补缴全部增值税款,并缴纳了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兴化市公安局扣押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4000元,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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