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四部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曾因吸毒于1997年4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作为乐清市某某调压电源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在赵某某(现取保候审)的配合下,取得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总金额1047329.20元;取得上海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总金额1604447.6元。这24份发票金额共计2266475.90元,税额共计385300.90元,价税合计2651776.80元。乐清市某某调压电源有限公司将进项税额385300.90元已申报抵扣,金额2266475.90元已计入2016年成本。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20年5月21日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乐清市某某调压电源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罚款及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郑某某、高某某、胡某某、赵某某、魏某某的证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缴款书,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税记录,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纳税审报表,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加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乐清市某某调压电源有限公司已经补缴税款、罚款及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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