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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莱芜检二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7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路**巷,现住莱芜区**路**巷**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朱某某、孙某某、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6月11日告知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下半年,朱某某给莱芜市**经贸有限公司供铁精粉价值100余万元,因某某公司要求有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0月份,朱某某委托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帮忙向莱芜市**经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1月15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介绍莱芜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向莱芜市**经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0张(票面金额929743.55元,税额158056.45元,价税合计1087800元)。孙某某和陈某某商议为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孙某某通过网络联系某王姓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0月28日,王某某以威海**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莱芜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9张(票面金额899884.62元,税额152980.38元,价税合计1052865元)。朱某某将开票费用交给孙某某,孙某某给威海**贸易有限公司58000元的购票费,孙某某并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陈某某抵扣了税款。

案发后孙某某、陈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自愿补缴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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