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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丽检三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811979********,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物流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镇**村**号,住天津市北辰区**号楼**门**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通、代洪,天津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2020年8月7日、9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9月4日、10月23日退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经营的天津市**物流有限公司在无实物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13200元,税额人民币128472.72元,以上专用发票均已申报抵扣。

2019年12月3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补缴税款人民币485174.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明细、缴税凭证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积极补缴税款,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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