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_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单位,清河县**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4579581****,单位地址:清河县**办事处**村。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13053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住******号,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9月1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孙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22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以被不起诉单位河北**厂的名义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收绥中县**厂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2013年9月18日,以同样方式接收绥中县**厂增值税发票5份。该10张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065880元,涉税额154871.45元,案发前已用于抵扣税款。现清河县**厂已补缴增值税税款154871.45元,补缴滞纳金111401.49元,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到清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厂及主要责任人孙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孙某某主动认罪,并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单位**厂积极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清河县**厂及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