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单位,清河县**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4579581****,单位地址:清河县**办事处**村。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3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住**镇**庄**号,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9月1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22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以被不起诉单位河北**厂的名义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收绥中县**厂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2013年9月18日,以同样方式接收绥中县**厂增值税发票5份。该10张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065880元,涉税额154871.45元,案发前已用于抵扣税款。现清河县**厂已补缴增值税税款154871.45元,补缴滞纳金111401.49元,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到清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厂及主要责任人孙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孙某某主动认罪,并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单位**厂积极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清河县**厂及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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