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原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67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19日被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底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路过新乡市平原示范区**乡的****食品厂施工现场时见到有槽钢等物品,遂起非法占有的念头。
2019年8月3日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其一辆电动三轮车来到该厂北门后,将车停在大门旁的铁皮墙下,自己从施工方预留的一个出口进入现场后,将三十余根长约一米的槽钢搬到电动三轮车上后逃离现场。次日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又驾驶电动三轮车来到该食品厂施工现场外,采取同样的手段将数十根槽钢盗走后逃离现场。
2019年8月5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准备将赃物卖给一收废品男子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起获涉案赃物。经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发展改革局评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245元。2020年3月12日,被盗赃物全部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现场照片、前科查询、住院病历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书。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扣押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三轮电动车1辆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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