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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盗窃案)_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3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本院以犯罪情节轻微、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释放。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奥莱国际小区门口的“**百货”超市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超市货架上的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盗走。经毕节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97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所盗窃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孙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资产评估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就照片、物证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孙某某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其所盗窃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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