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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盗窃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13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陕西省渭南市,住江苏省苏州昆山**镇**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祈陀寺门口的台阶上,捡到被害人倪某某的黑色华为手机1部,将手机微信零钱内的2900元人民币分两笔转至自己的微信账号上,手机和手机卡被分别扔掉。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破后赔偿了被害人倪某某人民币2900元,已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 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

3.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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