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5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莱西市经济开发区**村**号。无前科。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莱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3日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鲁******号银色面包车,在莱西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路处,盗窃王某某咖啡色泰迪犬一只。经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泰迪犬价值人民币300元。
2、2019年11月1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莱西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王某某家门口处,盗窃王某某米白色泰迪犬一只。经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泰迪犬价值人民币300元。
3、2019年11月1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莱西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史某娟果园内,先后两次盗窃史某娟公鸡共计17只。经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公鸡(17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27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史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查获经过;2、户籍证明书等相关书证;3、被害人陈述;4、谅解书;5、价格认定结论书;6、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且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孙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莱西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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