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红检诉刑不诉〔2019〕5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4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牧场平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路**村**号)。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5日经本院以盗窃罪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其曾经做过保姆的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做客,趁王某某领孩子出门家中无人之际,将南阳台佛堂抽屉内的一条黄金项链装进自己的黑色挎包中,当日王某某到家后没有发现黄金项链被盗。吃完午饭后离开王某某家。2019年7月15日10时许,王某某发现黄金项链被盗报警,怀疑是保姆盗取。在王某某给孙某某打电话询问并报警后,2019年7月17日13时许,孙某某主动到王某某家归还黄金项链。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995.56元。
2019 年7月18日14时许,孙某某到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公安分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王某某对孙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项链及包装盒照片、犯罪现场照片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中国黄金质保单、谅解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大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大庆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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