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源检刑不诉〔2025〕15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2年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20109****,*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现住新疆新源县**镇**村**街**巷**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新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5年1月17日被新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5年2月28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5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2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5年1月4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新源县那拉提镇**大厅负一楼收拾装修垃圾,期间其见大厅西面人行通道内堆放数袋瓷砖粘结剂(俗称瓷砖胶),遂将106袋瓷砖粘结剂装入自己的豫PS****号微型货车,后将瓷砖粘结剂运送至朋友何某某院落存放。经鉴定,涉案106袋瓷砖粘结剂价值人民币3180元。被害人报案后,侦查人员从孙某某处扣押涉案物品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孙某某系在清理垃圾时临时起意,与有预谋的盗窃行为不同,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及时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可以认定为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5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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