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6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街,现住敦化市**街***,个体。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并于2019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敦化市公安局巡逻大队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9月至10月中旬期间,在敦化市**王**承包的铺装光缆工地内,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采取秘密手段,将工地内存放的4芯光缆一轴、12芯光缆一轴盗走,后孙某某将两轴光缆线和三盘钢绞线以87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已作不起诉),孙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6600元。2019年4月16日,经价格鉴定,4芯光缆每盘3400元,12芯光缆每盘4000元,钢绞线每盘2200元(3盘6600元),合计人民币14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敦化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孙某某用于替换的剩余光缆的规格、数量、价值,无法确定孙某某涉嫌盗窃的犯罪数额,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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