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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河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6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商河县**镇**村**号,住山东省商河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带着儿子孟某某去王某乙家玩,王某乙家中只有其儿子在家。孙某某在参观王某乙家装修情况时,在王某乙家的主卧室衣橱最下面的一个抽屉里发现一条黄金项链。孙某某因自已没有项链而产生将上述项链拿走的想法,于是孙某某将该项链放在自己衣兜里带走后自己佩戴。经鉴定,上述被盗黄金项链价值共计人民币4628.7元。

2019年10月1日,公安民警将孙某某抓获归案,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被盗项链追回并发还王某乙;孙某某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项链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信、谅解书等;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证人王某甲、孟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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