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11997********,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籍地为天津市河东区**路**园**号,现住天津市河东区**号楼**门**号。2020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5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来到被害人赵某某位于天津市西青区**镇**商业街经营的“**”手机店铺内,利用卷尺开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赵某某放置于该店柜台内的三部iPhoneX、一部iPhone 11proMax、一部华为P30pro手机,共计五部手机、三个手机盒、一个书包,后离开现场并将被盗物品放置于其驾驶车辆后备箱内。经鉴定,被盗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5550元。2020年10月25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现被盗物品已全部发还被害人赵某某,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赵某某已经谅解被不起诉人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且为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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