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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35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9月13日至24日)。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2月至5月间,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超市二店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七次盗窃超市内的物品,总价值557.4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4月间,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物美超市二店内,先后六次通过漏扫码等方式窃取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的牛奶、卫生纸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23.6元。

2020年5月14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再次到**物美超市二店内欲盗窃伊利巧乐兹冰淇淋等物品时被超市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孙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胡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被盗商品证明、受案登记表、现场录像等,证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间在本市海淀区物美超市**店多次盗窃超市商品的事实。

2. 证人某某某证言、谅解书、收据,证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赔偿被害单位损失,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3.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系被动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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