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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盗窃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337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文盲,农民,贵州省兴义市,住******组,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1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退回兴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兴义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10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7月18日至2020年8月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兴义市向阳路稻子巷路口眭某某正在装修的店面内,趁无人之机盗窃得昆电工牌铜芯电线四卷,价值壹仟柒佰壹拾元(1710.00元)。同日10时许,孙某某在兴义市幸福路其租住的楼下将盗窃所得的电线以1402元的价格卖给一名路过的收废品男子。案发后,扣押赃款960元退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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