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120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了其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至太仓市城厢镇、沙溪镇等地,采用顺手牵羊、撬棍撬等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电瓶车2辆、成人用品倒模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7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16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至太仓市城厢镇人民北路“沂蒙山老公鸡”饭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台铃牌红色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620 元。
2.2020年5月12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至太仓市沙溪镇新北街一家成人用品无人售卖店内,窃得被害人杨某某货柜内成人用品倒模1个。
3.2020年6月13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至太仓市沙溪镇东市街老街大木桥桥南停车棚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威志牌蓝白色电动自行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458 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处扣押的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从证人潘某某处调取的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并取得其谅解。
2020年9月8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 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窃电动车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太仓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暂扣于太仓市公安局的涉案款物,由太仓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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