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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盗伐林木案)_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源林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2******1070,汉族,初中文化,江源区**镇**村**社粮农,现住址:江源区**镇**村**社,户籍地:江源区**镇派出所。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15日由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湾沟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春节过后的一天,**镇**村村民孙某某以拣烧柴为由,私自进入湾沟林业局**林场施业区20林班23小班、34 林班12 小班内,携带自家油锯多次盗伐国有林木8株,其中榆树2 株,白桦树1 株,杨树3株,胡桃揪树2 株,将木材拖下山用油锯截成大约40公分长的木段,用牛车运回家,经聘请湾沟林业局林业设计队技术人员鉴定,被盗伐的8株树木均为枯立木,伐根径级在18公分至46公分之间。合立木蓄积为2.6818立方米,立木材积为1.992立方米。案发后,烧柴木柈被湾沟林业局**林场回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构成盗伐林木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扣押的涉案财物手锯一把,由办案机关解除扣押,自行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源林区基层法院提起自诉。

                               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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