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和林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3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镇,住吉林省和龙市**镇**村**组。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经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30日被吉林省和龙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3日被吉林省和龙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至11月19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为打烧柴,驾驶自家三轮车、携带自家油锯分三次在吉林省八家子林业局**林场**林班**小班、**林班**小班、**林班**小班内放倒林木3株(云杉2株、杂木1株,均为枯立木),使用油锯将上述3株林木在现场截成长约50厘米树段后,装入三轮车运至其位于吉林省和龙市**镇**村家中,用自家斧子将树段劈成烧柴柈子并堆放在院内。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盗伐的3株林木立木蓄积2.2446立方米,原木材积1.772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708.96元。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伐林木的犯罪事
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2021年1月14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被害单位吉林省八家子林业局签订了《补植林木协议》,并向被害单位交纳林木补植款人民币71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被害单位签订了《补植林木协议》,并向被害单位交纳林木补植款,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将作案工具斧子1把、油锯1台、三轮车1辆,退回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和龙林区基层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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