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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岫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231988********,满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住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5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一次退回岫岩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岫岩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25日补查重报。

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经营的**农副产品经销处在对蘑菇进行初加工的过程中添加“百仙牌高级精制盐”和“長舟牌高级精制盐”进行腌渍。孙某某腌渍蘑菇所用的“長舟牌高级精制盐”(产品标准:GB/T5462-2015)和“百仙牌高级精制盐”(执行标准:GB/T5462-2015),经辽宁省盐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均为精制工业盐(工业干盐)。2017年9月6日,经岫岩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查获的腌渍蘑菇价值人民币12985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现行法律规定定罪处罚标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岫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孙邦,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23198807222533,满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哈达碑镇徐家堡村九龙组65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5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邦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一次退回岫岩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岫岩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25日补查重报。

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被不起诉人孙邦经营的九禾丰农副产品经销处在对蘑菇进行初加工的过程中添加“百仙牌高级精制盐”和“長舟牌高级精制盐”进行腌渍。孙邦腌渍蘑菇所用的“長舟牌高级精制盐”(产品标准:GB/T5462-2015)和“百仙牌高级精制盐”(执行标准:GB/T5462-2015),经辽宁省盐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均为精制工业盐(工业干盐)。2017年9月6日,经岫岩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查获的腌渍蘑菇价值人民币12985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被不起诉人孙邦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现行法律规定定罪处罚标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邦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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