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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辉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5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5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现住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20年12月1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因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1210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辉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孙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购买没有具体名称的“药粉”并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私自添加该添加剂,且将生产的豆芽在吉林省辉南县境内进行销售,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经鉴定,其添加的“药粉”中含有国家有关部门明令禁止添加的4-氯苯氧乙酸钠成分,具体含量为20.2mg/kg。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辉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材料;6.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还全部非法所得,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孙某某不起诉。

辉南县公安局扣押的涉案钱款,属于非法所得,应予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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