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奈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11968********,汉族,高中文化,职业辽宁**肥业有限公司四号生产车间**,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辽宁**肥业有限公司,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2020年2月9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26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奈曼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负责制定“东北沃”12-18-15复合肥的原料配比和调配方案以及生产时,在明知12-18-12复合肥的检验标准中相关元素含量标准低于12-18-15复合肥的检验标准中相关元素含量标准的情况下,要求杨某某按照12-18-12复合肥的检验标准,实际则对“东北沃”12-18-15复合肥中相关元素含量进行检验。杨某某对该复合肥进行内部检验后,将检验结果通过该公司名为“化验群”的微信群告知孙某某。在多次检验结果显示该复合肥相关元素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情况下,孙某某未对该复合肥进行及时调整生产到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致使生产出的“东北沃”12-18-15复合肥质量不合格。孙某某在明知该复合肥相关元素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情况下,仍继续组织工人生产,供辽宁**肥业有限公司销售,共计销售209吨,销售总金额4807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奈曼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奈曼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 4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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