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屯。2020年3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无号牌四轮燃油车(玉米打包机)沿伊通满自治县**镇**村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处,下岭时车辆翻车,致使乘员张某某死亡,经鉴定: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胸腹联合损伤,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案发当日,孙某某投案自首,现双方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到案后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同意该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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