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庄检公诉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庄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悬挂辽B****2号二轮摩托车沿丹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丹东线225km+900m(滨海路黄咕咀)路段,与前方同向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何某甲相撞,造成孙某某、何某甲受伤,被害人何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5月25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被害人何某甲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何某甲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2020年5月28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石某某、何某乙的证人证言;3.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庄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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