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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孙某某)(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瓦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4614,汉族,大学文化,司机,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10时6分左右,孙某某驾驶辽B****3号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瓦房店市西**路**村**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上由北向南过道的行人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衣某某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孙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衣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赔偿协议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3.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鉴于孙某某系过失犯罪、系初次犯罪、系自首,犯罪情节较轻,认罪认罚并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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