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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污染环境案)_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二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6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村,住肃宁县****村,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经肃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肃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11月12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12月11日一次重报。

肃宁县公安局梁村派出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年底,犯罪嫌疑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在**村西原**砖厂南侧一废弃房屋内,雇佣工人张某丙、韩某某(精神病人)非法加工镀锌物品,将加工生产的废液,通过排水管道直接排放到废弃房屋西侧的未做任何防渗措施的水泥池里。张某甲和张某乙对此非法镀锌点经营一段时间后,于2018年1月份将该厂所有设备、 工艺转让给李某某和孙某某继续经营,在经营期间李某某雇佣工人张某丙、韩某某(精神病人)、孙某某非法加工镀锌物品,将加工生产的废液,通过排水管道继续排放到废弃房屋西侧的未做任何防渗措施的水泥池里。但经营时间不长就被沧州市环境保护局肃宁县分局查处,该局对该镀锌点水泥池里的水取样,并委托河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经检测发现该摊点排放的废水超标。总铬浓度为615mg/L,超过国家标准三倍以上, 六价铬浓度为486mg/L, pH无量纲4.0,锌浓度为862mg/L,涉嫌环境污染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肃宁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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