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籍贯: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高新**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经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8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3月27日,经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高新区孙旗屯村孙某乙、王某某在孙旗屯村承包土地进行农业种植,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上半年,孙某乙、王某某在承包土地内违章建房,被人多次举报至上级主管部门,违章建房行为被执法单位多次制止,2017年6月份,孙某乙得知是同村孙某甲一直在进行举报,孙某乙找到同村孙某丙(与孙某甲较熟悉)从中说和,经孙某丙转告,孙某甲要求孙某乙、王某某给其3000元钱,孙某甲就不再举报两人违章建房的事情,2017年7月9日,孙某乙交给孙某丙3000元现金,由孙某丙交给孙某甲。案发后,孙某甲退还孙某乙3000元。2000年至2017年期间,孙某甲冒充派出所执法人员身份到受害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以消防、卫生不合格、检查暂住证等理由,称要对受害人进行处罚、不让其做生意,受害人均为外地在洛阳的个体商贩,迫于生计、压力,被迫妥协、示好,孙某甲向刘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等受害人索要财物,进行敲诈勒索。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孙某甲在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工作期间对商贩索要财物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可能涉嫌受贿罪,本院将涉嫌受贿罪证据线索移送。根据本案证据,孙某乙是听说孙某甲在举报并未找孙某甲核实,无证据证实孙某甲主动找孙某乙实施敲诈勒索行为,退还3000元是孙某甲妻子交给侦查机关3000元,并未交给孙某乙3000元。本院仍然认为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认定的对孙某乙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