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证号码610425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桐乡市**街道***宾馆(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左右,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经事先与刘某、李某某、文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欲通过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由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帮助物色犯罪地点。2019年12月1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刘某等人一同乘坐由李某某驾驶的汽车至桐乡市菲比酒吧寻找作案目标。后由刘某等人下车寻找到目标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等人尾随被害人张某某至桐乡市梧桐街道景雅路与振兴中路交叉路口,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被害人张某某因饮酒不敢报警,被敲诈勒索7000元。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未从中获利。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第一、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劣迹;第三、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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