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128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1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公司养护工人,出生地北京市昌平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号。2019年6月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我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4月期间,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村**路施工范围内,以挖树坑的方式,多次阻挠李某甲(男,45岁,北京市人)承包的修路工程施工,敲诈李某甲1万元人民币,后被民警查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村**路施工范围内,以挖树坑的方式,多次阻挠李某甲(男,45岁)承包的修路工程施工,敲诈李某甲人民币1万元。
2019年6月6日,民警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后其主动到马池口派出所接受传唤。
2019年6月12日孙某某儿子代为退赔李某甲1万元人民币,并取得李某甲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马某某、牛某某、陈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谷某某、黄某某、李某乙、周某某、张某某、王某丁的证言可以证实孙某某向李某甲敲诈1万元的经过。
2.谅解书、收条,证明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3.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明孙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达成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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