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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长兴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退回长兴县公安局机关补充侦查,长兴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2日再次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携带油漆桶、自制铁锤至长兴县**街道**村**自然村**号卢某某家门口,使用油漆泼洒卢某某车牌为浙EQ****的奥迪牌汽车,又使用铁锤敲击该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左前侧玻璃。经长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受损部位的价格合计为人民币6490元。案发后,孙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

车辆信息、长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6、辨认照片、现场照片、搜查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油漆桶一个、锤子一把系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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