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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宣化区院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11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镇**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因被不起诉人病情不稳,未对其进行讯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3日,被害人李某甲及其弟李某乙、其子李某丙三人各自开车回宣化区贾家营镇西泡沙村上坟,三人将车停在其母黄某某家南边空地。8月26日凌晨1时至6时许,西泡沙村村民孙某某用砖头砸、划三被害人车辆,并跳上车顶踩踏,致三车车门车身、前挡风玻璃、天线等不同程度损坏。经宣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大众迈腾汽车、别克汽车、大众POLO汽车损失价格分别为3252元、4095元、2477元,共计人民币9824元。经河北省张家口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为情感性精神障碍-躁狂发作,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到案证明、残疾人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证人贾某某、祁某某、祁某某等证言;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述;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案发后,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孙某某自愿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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