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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二部刑不诉〔2020〕Z81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3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镇**屯**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7月3日、2020年8月14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7月31日、2020年9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10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3日傍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以及周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吵。后孙某某、周某某与陈某某到本市清溪镇重河河板桥村附近一饭店门口,与陈某某发生冲突,造成陈某某牙齿受伤。接着孙某某等人相继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事后陈某某获得15000元赔偿并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户籍材料等书证,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及同案人周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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