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鄢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4197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鄢陵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2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21时许,被不起诉孙某某酒后因琐事与同村村民陈某某在其家附近路上发生矛盾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孙某某对陈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其面部、胸部、右侧枕部、体表损伤,右侧第2、4肋骨及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5月20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四万元,已全部赔偿到位,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已取得被害方谅解。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经检察长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鄢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