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虎检诉刑不诉〔2020〕160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61982********,汉族,大专文化,苏州**有限公司人事经理,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城**路**号**幢**室。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怀疑被害人郑某某与其丈夫王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约被害人郑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科技城山湖湾小区北区售楼处门口见面,后在见面互殴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捡起被害人郑某某掉在地上的眼镜片,划伤被害人郑某某腿部和手臂。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伤势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郑某某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镜片残片(照片);
1. 书证: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等;
1. 证人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1. 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1.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1.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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