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77********,汉族,文化程度职高,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乡**村**队。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在本市江干区城发云锦城北门附近,因车辆出入登记问题与被害人邓某某发生冲突,后孙某甲用拳打击邓某某胸部致其左侧第3-7肋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邓某某,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在云锦城小区北门与被害人邓某某站岗时,发现一辆银色面包车要进入小区,邓某某登记时与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发生冲突,二人相互推搡,邓某某踢了孙某甲右腿内侧后,孙某甲用拳头打了邓某某左侧一拳随后倒地。
2、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跟父亲孙某甲一同搬家到云锦城小区,看到保安邓某某用脚踢父亲腹部一脚,也看到父亲还手。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材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验伤通知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云锦城北门岗亭处上班时,因被不起诉人孙某甲驾车想进入小区又不愿意配合登记,其感觉对方想用车撞他而起冲,互相殴打,对方用拳头打了其胸口两下,经初检其肋骨骨折、肺挫伤。
4、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及谅解书,证实2019年9月21日15时许,其在城发云锦城小区搬家时,因被害人邓某某要求其登记而发生冲突,其车子没挂空挡,邓某某感觉被撞而发生冲突,对方踹了其右胯上一脚,其就用拳打在对方左上半身后倒地。案发后,其赔偿了邓某某人民币14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5、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邓某某胸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左侧第3-7肋骨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在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派出所说明情况的经过。
本院认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第一,孙某甲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第二,被害人邓某某也存在一定的暴力行为,双方发生扭打;第三,孙某甲在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第四,孙某甲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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