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02197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津市市,现住津市**小区**栋**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20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津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其前妻何某某家中欲找其复合,见房门久敲不开,便翻窗进入,发现被害人何某某与一名陌生男子在房内,遂与之争吵后离开。14时许,孙某某来到何某某经营的“**糖水屋”,从店铺厨房拿了一把水果刀将门口招牌划破后,发现何某某在与之前的陌生男子等人打牌,一气之下持刀砍向何某某,造成何某某背部、右手部、右耳部受伤。经津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何某某背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到位,何某某对孙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的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津市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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