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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检公诉刑不诉〔2019〕1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7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村,现居住在怀安县****小区**号楼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怀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日被怀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我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月22日被怀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2019年6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6日23时许,在怀安县**镇**小区西侧底商疯狂烤翅店门外,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同桌吃饭的武某某、钟某某夫妇酒后发生口角,后孙某某与武某某、钟某某夫妇发生打架,孙某某手持啤酒杯与钟某某、武某某互殴。被害人在拉架时被孙某某手持的酒杯误将左手手腕处划伤。2018年12月5日,被害人的伤情经怀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1月14日,孙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均达成赔偿协议,孙某某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怀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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