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县检刑检刑不诉〔2019〕1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6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株洲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南洲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邓某某是邻居关系。2018年10月两家对砍邓某某家竹子的事达成口头协议,邓某某家同意砍掉竹子,但必须由邓某某家人自己砍伐。后因邓某某家迟迟未将竹子砍掉,引起孙某某生气。2019年5月4曰17时40分许,孙某某持柴刀去砍邓某某家的竹子,邓某某进行拦阻,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两人扭打倒地后,孙某某身体斜压着邓某某正面左侧身体,两人仍互相揪住对方头发继续扭打约十几分钟,之后才各自松手将对方放开。5月5日18时许,邓某某感到头部、左胸部疼痛。5月6日8时许,邓某某到渌口区中医院检查伤情,初步诊断为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脑外伤,颅底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月28日,经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对邓某某伤情进行鉴定,结果为邓某某左侧第6、7、8前肋骨骨折是轻伤二级。6月21日,孙某某与邓某某达成和解,孙某某赔偿邓某某全部损失人民币共计四万元整,取得邓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取得谅解、达成和解、系初犯等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4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