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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小区****单元**室,现住:新疆************号,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3********1730,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日20时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变更羁押期限至七日,2019年11月8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3日被本院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新疆**市***镇**村玉米地与被害人钱某某因为收购鲜食玉米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被害人钱某某的左侧肋部打了一拳后逃跑,导致被害人钱某某左侧5、6、7三根肋骨骨折,经昌吉市公安局鉴定,钱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钱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结合孙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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