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市检一部刑不诉〔2021〕40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3195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住延吉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延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20年8月20日19时4分之间,在延吉市**街**小区门口处,骑摩托车出入小区时,因打开出入门一事与靳某某发生矛盾,继而相互推搡、撕扯,在此过程中靳某某左手大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靳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1日,孙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2021年2月7日,孙某某赔偿靳某某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破经过、违法犯罪情况记录单、谅解协议书、收条;
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小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系初犯、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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