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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51966********,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台儿庄区**楼**单元**室。2020年5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汤某某,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3时许,赵某某酒后到台儿庄区**路“**”饭店砸坏店门玻璃,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等人因此与赵某某、李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持U型锁击打赵某某、李某某的头部,致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伤情程度为人体轻伤二级,李某某伤情程度为轻微伤。2020年3月21日00:31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电话报警至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运河派出所。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分别于同年9月4、9月17日对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了两名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赔偿及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枣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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