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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巢检检一刑不诉〔2020〕325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路商住楼**幢**室,住巢湖市**路商住楼**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在家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孙某某拿起桌上一只饭碗砸在袁某某脸上,造成袁某某面部受伤。经巢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被害人袁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悔过的表现。孙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系婚姻存续期间因琐事引发矛盾继而伤害到被害人,案发后孙某某积极将被害人送医治疗,被害人袁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且没有从重情节,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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