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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丽检公诉刑不诉〔2018〕9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东某某**街**村**街**号,住天津市东某某**街**园**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决定,于2018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8年10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1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天津市东某某**街**园**号朋友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杨某某左眼部打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左眼内眦韧带断裂损伤为轻伤一级;左眼内眦皮肤瘢痕损伤为轻微伤;左眼钝挫伤损伤为轻微伤。

2018年8月11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被传唤到案。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孙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真诚悔罪,且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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