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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秦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79********,汉族,大学本科,群众,******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小区**幢**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天水市秦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均系天水市秦州区****小区居民,之前因停车位问题发生过争执。2019年9月25日18时许,董某某酒后在小区看见孙某某正在停车,便上前找孙某某理论,二人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打,被人劝开后孙某某从自己车中取出强光手电筒一把,继续与董某某打斗,后孙某某持手电筒将董某某颜面部打伤。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董某某的陈述、孙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 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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