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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舟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舟曲县人民检察院

舟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性,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3196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住****行政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舟曲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被舟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6月14日13时许,舟曲县**乡**村村民杨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之前琐事在自家田地里相互辱骂对方。后杨某某走到孙某某家地里,将地里其中一部手机拿起来查看。孙某某见状去夺杨某某手中的手机,手机掉在了地上,孙某某在地里捡手机时,杨某某扑向孙某某双手抓住孙某某的脖子,孙某某脚底一滑,摔倒在田地里,杨某某从水渠边拿了一根柳树棍朝孙某某及其丈夫闫某某扑去。此时,闫某某和孙某某各拿了一根拍打菜籽的木棍。杨某某在孙某某左耳朵背部打了一棍、左手小臂处和左小腿各打一棍子,最后在孙某某左手背处打了一棍子,孙某某见状,就拿手中的棍子朝杨某某左肩部打去,杨某某用左手一挡,正好打在杨某某的左手手腕处。经鉴定,杨某某左手腕处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舟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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