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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共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9196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镇**村**号,住江西省共青城市**乡**村**宿舍,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7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共青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在共青城市金湖乡大塘村绿丰农业有限公司养鸡场内,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疫苗泼洒一事与该公司请来打疫苗的被害人黄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孙某某用脚踹了黄某某左腰部一脚,致其左侧第7、8、9肋骨骨折,经九江远明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黄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CT影像检查报告单、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5.九江远明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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