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328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109281974********,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街**号院**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在北京市丰台区嘉园路和嘉禾路十字路口,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冲突,双方互殴过程中导致张某甲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于案发当日经传唤至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学校证明、学籍表、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谅解书、和解协议书、轨迹信息查询;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孙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证言;5.鉴定意见: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孙某甲、被害人张某甲、证人张某乙、孙某乙、张某丙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查询表、工作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张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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