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70********,汉族,本科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巷**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12月10日由修某某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7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贵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原股东王某某介绍李某某到该公司上班后,李某某于2017年2月开始到该公司位于修某某久长镇上寨村在**厂房工地值班。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间,贵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一直拖欠值班人员李某某工资共计24000元。2018年2月9日,经修某某劳动监察大队责令贵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前足额支付拖欠李某某工资24000元后,该公司仍未支付。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现已将拖欠李某某24000元工资全额支付。2018年12月10日经修某某公安局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主动投案。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在审查起诉前已全额支付李某某劳动报酬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修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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